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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屏東縣竹田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竹鄉殯字第10830441500號令制定公布
  •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竹鄉殯字第10930583800號令修正生效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2日竹鄉殯字第10931492200號令修正生效
  • 中華民國111年05月26日竹鄉殯字第11130643400號令修正生效
  • 中華民國112年03月03日竹鄉殯字第11230273100號令修正生效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屏東縣竹田鄉(以下簡稱本鄉)為辦理本鄉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及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制定屏東縣竹田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本鄉殯葬設施指一般公墓、納骨堂、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及樹葬區等相關設施。
  • 第三條使用本鄉殯葬設施需繳納相關規費,規費收費標準另訂之。
  • 第四條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鄉鄉民,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亡者曾設籍本鄉累計滿二年以上者或現籍本鄉者。
    二、申請人現設籍本鄉累計滿三年以上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比照本鄉鄉民之規定辦理。
    三、亡者年代久遠申請人查無戶籍資料或特殊個案無法提供戶籍資料,並經申請人書面具結,且於本鄉轄區內起掘者。
    四、亡者曾服務本鄉各機關學校累計滿十五年以上,提出證明文件。
  • 第五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憑有關證明文件免費使用本鄉殯葬設施:
    一、設籍本鄉公務人員、現役軍人及警消人員,因公殉職者。
    二、死亡時當年度具有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第一、二、三款低收入戶。
    三、本鄉轄區內發現無人認領之屍體。
    四、公有土地內,因工程施工或其他行為掘起之無主骨灰(骸),以工程承攬人員或行為人為申請義務人。
    五、私有土地掘起之無主骨灰(骸),以地主為申請義務人。
    符合前項情形,以本所指定殯葬設施區位為限,得免費存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不使用指定區位,另選區位者,則依收費標準收費。
    第一項第三款之屍體、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無主骨灰(骸),應予以公告招領確認,其公告期間至少三個月。
第二章 公墓之使用
  • 第六條公墓墓基使用面積如下:
    一、單棺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以內。
    二、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但總使用面積最多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增加收費新臺幣一萬元整。未滿一平方公 尺部份,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依照本所核可之位置及面積營葬,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應嚴密封固。
    公墓專供埋葬屍體使用,不可洗骨再葬,禁止興建家族骨灰或骨骸墓。
    營葬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折損花木或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 第七條使用墓地應選定使用公墓名稱、埋葬日期,檢具下列證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死亡證明書、檢察官驗屍證明書或亡者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及印章 (如委託他人辦理須另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人申請使用墓地,應於申請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規費後,並限三個月內使用,否則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規費不予發還。
    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申請公墓墓地使用及埋葬許可並繳納規費後,據以核發公墓墓地使用及埋葬許可證書,非經本所核發公墓墓地使用及埋葬許可證書,不得營葬。
  • 第八條營葬時申請人應向本所殯葬設施管理員提示公墓墓地使用及埋葬許可證明書。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由殯葬設施管理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並接受指導建造墳墓。
    營建墳墓施工前及竣工後,均應通知殯葬設施管理員至現場確認或查驗。施工後應將廢土及雜物清除運離公墓,不得任意棄置。
  • 第九條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毀損情形者,申請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修繕,且僅得依原墳墓之形式進行部份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一、申請書(應敘明原墳墓設置時間、修繕原因及修繕方式等)。
    二、原墳墓照片(墓碑及墳墓全景至少各一張)。
    三、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
    四、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提出戶籍謄本證明)。
    五、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如申請人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檢附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
    六、其他證明文件。
    未經許可擅自修護者,除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罰外,並視同新建依法追繳墓基使用規費。
  • 第十條墳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 第十一條本鄉公墓範圍公告禁葬時,嚴禁任何營葬行為,違者除依殯葬管理相關規定處罰外,並限期遷葬,逾期未完成遷葬者,本所將視同無主墳墓委外代為處理,並依法追繳處理所需各項費用。
  • 第十二條依法設置公墓內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其他公共利益之虞需遷葬者,應檢具遷葬計畫書(含:遷葬地點及面積、遷移之原因及遷葬期限)送屏東縣政府審查後核准。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公墓公告禁葬後,擅自營葬者,不予補償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
  • 第十三條營葬後經本所核准起掘,已繳納之規費不予退還,原墓基無條件放棄由本所收回管理。
  • 第十四條墓坵之覆蓋得由墓主或管理人自行種植草皮,其種植費用由墓主或管理人負擔,草皮枯萎時由墓主或管理人自行處理。
第三章 樹葬區、納骨堂暨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
  • 第十五條使用本鄉納骨堂或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檢具有關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並於申請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規費後,由本所核發進堂許可證書。申請人應憑許可證書向管理人員辦理進堂事宜。
    申請使用本鄉納骨堂或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檢具下列證件: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須另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亡者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一份。
    三、火化許可證明、先人起掘證明書或原骨灰(骸)存放管理單位所開立出堂證明文件一份。
    四、其他可資證明骨灰(骸)正當來源之文件。
  • 第十五條之一本鄉納骨堂存放單位得預購,並應於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一次繳清規費, 俟繳清後由本所核發預購憑證。另預購後欲退購者,得以書面向本所解除契約, 本所於契約解除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十四日以內解除契約者,退還已繳付之全部價 金。
    二、申請人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十四日至三個月以內解除契約者,本所沒 收之已付價金為總價金百分之十。
    三、申請人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個月至一年以內解除契約者,本所沒收 之已付價金為總價金百分之二十。
    四、申請人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以內解除契約者,本所沒收之 已付價金為總價金百分之三十。
    五、申請人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年後解除契約者,本所沒收之已付價金 為總價金百分之四十。
    前項預購申請人,於將來使用其預購本所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骨灰(骸)櫃位時,進堂者以申請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親屬及旁系血親二親等(親兄弟姐妹)為限,並應檢附上開配偶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申請預購時,須同時登錄將來進堂者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申請者姓名。
    第一項預購申請,經核准使用納骨堂位,不得將其骨灰(骸)櫃位之使用權利讓與或移轉他人,如有上列情形,由本所收回櫃位,已繳納之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使用時,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其收費基準以實際使用之亡者身分為準,如有不足應補足使用費差額,如有溢繳亦得由申請人提出退費申請。
    原預購堂位之申請人,得變更登錄使用者,但以其配偶、直系親屬及旁系二親等(親兄弟姐妹)內之血親為限,且應繳交異動手續費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補足櫃位使用費差額,且以一次為限。另應檢附上開配偶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本鄉納骨堂存放單位得預購,其堂位出售之數量,每年應為出售數量之管制,其管制辦法,由本所另訂定之。
  • 第十六條使用本鄉樹葬區應檢具有關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並於申請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規費後,由本所核發埋藏許可證書,申請人應憑證明向管理人員辦理樹葬事宜。
    申請使用本鄉樹葬區,應檢具下列證件: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印章 (如委託他人辦理須另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亡者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一份。
    三、火化許可證明、先人起掘證明、原骨灰(骸)存放管理單位所開立出堂證明文件或其他可資證明骨灰(骸)正當來源之文件一份。
    四、骨灰再處理證明書一份。
  • 第十七條樹葬區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應將骨灰裝入本所提供不含毒性成分且易於自然腐化之環保容器,並應深入地面四十五公分以下。
    二、不得私自設置任何標誌或設施,及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且不得現場焚燒或放置香燭紙錢等祭品。
    三、樹葬區以樹為中心分成東、西、南、北、東南、東北、西南及西北等方向共八個方位營葬,得自行選位或由本所依序指定位置營葬。
    四、各樹區穴位葬滿且達兩年以上,本所得進行翻土重複使用。
  • 第十八條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應於取得本所發給納骨堂進堂許可證書後一年內進堂安厝,逾期視同放棄使用,已繳納之規費不予發還。但因風俗問題或起掘洗骨時屍體尚未腐盡(或陰屍)之因素致無法完成起掘進堂者,應向本所申請核准延期進堂,最多得延長一年。
    凡經核准使用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取得本所發給進堂許可證書後一個月內進堂安厝,逾期視同放棄使用,已繳納之規費不予發還。
    第一項進堂安厝期限,於使用雙人骨灰櫃尚未死亡之一方不適用之。
  • 第十九條凡經申請核准使用納骨堂並已繳費而尚未安厝,完成繳費之日起一個月內欲退位者,已繳納的規費全額退還,逾一個月以上者,僅退還使用費,逾一年者已繳交之規費不予退還。
    凡經申請核准使用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並已繳費而尚未安厝,完成繳費之日起一個月內欲退位者,已繳納的規費全額退還,逾一個月以上者已繳交之規費不予發還。
    凡經申請核准使用樹葬區並已繳費而尚未埋藏,完成繳費之日起一個月內欲退位者,已繳納的規費全額退還,逾一個月以上者已繳納之規費不予退還。
    前三項倘有年代久遠不可考無法完成起掘進堂或埋藏者,已繳納的規費可得全額退還。
  • 第二十條凡經申請核准使用納骨堂並已繳費而尚未安厝,完成繳費之日起一個月內同意其換位者,不收取手續費,逾一個月以上提出者,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三仟元整,更換次數以一次為限,並且以同樓層及同類別為限。
    申請使用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核准使用並已繳費後,不得更換櫃位位置。
    第一項如所更換之新位比原購位置價格高者,應補足使用費差額,如所更換之新位比原購位置價格低者,差價不予退還。
  • 第二十一條納骨堂內骨灰罐、骨骸甕、神主牌位之安厝,為符合民情習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凡經核准使用者,經選定位置安厝後,不得任意更換堂內位置。 如有特殊事由經向本所申請核准更換櫃(牌)位者,應補足使用費差額及手續費新臺幣三仟元整,並以一次為限,但雙人櫃位內骨灰罐對調得不計手續費,須由原先申請者或委託人辦理,並立具切結書。如所更換之新櫃位比原購櫃位置價格低者,差價不予退還。但依本自治條例三十條規定免費進堂者,凡經核准使用者,經選定位置安厝後,不得任意更換堂內位置。如有特殊事由,經向本所申請核准更換櫃位者,應補足原櫃位與新櫃位之差額,但以一次為限並免收手續費。如所更換之新櫃位比原櫃位置價格低者,因免費進堂之故,差價不予退還。
    前項情形更換以同樓層及同類別為限。
    凡經核准免費使用納骨堂或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骨灰(骸)櫃位,經選定櫃位後,不論安厝與否,不得更換位置。如需更換櫃位,應重新申請並繳納規費後,再行更換櫃位。
  • 第二十二條納骨堂或臨時骨灰(骸) 存放設施內骨灰罐、骨骸甕或神主牌位安厝後中途遷出者,應由亡者親屬憑原進堂許可證書向本所申請遷出,並切結註銷堂位,已繳規費不予退還,位置本所無條件收回,退堂後如需再行使用堂位者,應重新申請並依收費標準繳費。
  • 第二十三條使用雙人骨灰櫃,有一方死亡而申請登記者,申請時須登錄將來進堂者姓名、年籍等資料,並應繳納雙人骨灰櫃之規費,由本所核發納骨堂進堂許可證書。使用時須補附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相關資料,其收費基準以實際使用亡者身分為準,如不足應補足使用費差額。申請人得變更登錄安置者,但以其配偶、直系親屬或旁系二親等為限,並須繳納異動手續費新臺幣參仟元整,且以一次為限。
    雙人骨灰櫃有一方進堂存放後,申請任何一方退出櫃位,已繳納之規費均不予退還;申請全數退出櫃位者,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
    前項情形,欲再次使用雙人骨灰櫃者,應重新申請,並依以下規定繳納規費︰
    一、已全數退出櫃位者,應繳納雙人骨灰櫃之全額規費。
    二、僅退出一方而另一方仍存放者,繳納該雙人骨灰櫃二分之一使用費。使用雙人骨灰櫃,將來存放之一方以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旁系二親等為限。
  • 第二十四條神主牌位分一年期位及五十年期位。牌位到期須領回或重新申請繳納規費,經本所通知逾期未領回或未再繳費,視為無主神主牌,由本所代為處理,家屬不得異議。
    安奉中之神主牌位,同意其家屬合爐,但每合爐一次須繳納合爐費新臺幣三千元整。
    神主牌位於繳費後一律由本所統一製作神主牌提供申請人使用,不得使用非本所提供之神主牌,其規格、材質、樣式不得自行任意變更。
  • 第二十五條經核准使用本鄉納骨堂者或臨時骨灰(骸) 存放設施者,不得將其骨灰(骸)櫃或神主牌位之使用權利讓與或移轉他人,如有上列情形,應由本所收回櫃位或神主牌位,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 第二十六條凡經核准使用本鄉納骨堂或臨時骨灰(骸) 存放設施者,其進堂使用之骨灰罐、骨骸甕,應由申請者自備,其尺寸大小以能置入櫃位者為限。骨骸櫃不得放置骨灰罐。
  • 第二十七條本鄉納骨堂櫃位及神主牌位存放年限為五十年,以進堂之日起算,複數櫃位以第一罐進堂起算,使用年限屆滿,於屆滿前二年通知遺族,得申請換約並繳納管理費後繼續存放至本建築物自然老舊或不堪使用為止。
    經通知遺族不處理者、無法送達者或無遺族,由本所公告認領,其公告期間至少三個月,經公告期滿後,仍未領回,本所得視為無主骨灰(骸),由本所存放於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不得異議。但遺族日後認領,需繳納代處理有關費用後使得領取。
    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提供短期使用,單次使用期間以一年為限,短期使用期間屆滿,未依限辦理續用或出堂完竣者,經通知遺族不處理者、無法送達者或無遺族,由本所公告認領,其公告期間至少三個月,經公告期滿後,仍未領回,本所得視為無主骨灰(骸),由本所逕予處置,不得異議。但遺族日後認領,需繳納代處理有關費用後使得領取。
    第二項及第三項遺族倘應繳納代處理有關費用者,每年依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收費標準收費。逾期未滿一年者,其收費應按逾期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逾期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二十八條安厝於本鄉納骨堂或臨時骨灰(骸) 存放設施之骨灰罐或骨灰甕,如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損毀者,本所不負賠償責任;如可歸責於本所之因素毀損者,本所得以賠償,骨灰罐每罐新臺幣五仟元整及骨骸甕每甕新臺幣八仟元整。
  • 第二十九條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凡現籍本鄉頭崙村及南勢村且累計設籍三年以上之村民往生,申請使用樹葬區、納骨堂或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其規費收費標準另訂之。
  • 第三十條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配合本所興建竹田鄉立生命紀念園區,墓主或認領人於其新田段422-4地號自行起掘且未領補償金、救濟金或獎勵金者,依其起掘數量的兩倍數免費進堂;本所代為起掘且墓主或認領人未領取補償金、救濟金或獎勵金者,則依其起掘之數量免費進堂。
    於前項地段地號起掘之無主骨灰(骸)、衣冠塚及神主牌,得依其起掘之數量免費進堂。
    免費進堂之區位,以納骨堂普通區位骨灰(骸)櫃位為限,若欲選其他專屬區位,須補差額。其進堂程序另以辦法訂之。
  • 第三十一條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埋葬本鄉公墓之墳墓,因配合本所辦理公墓更新、都市城鄉發展、興建納骨堂及其他公共建設等需求,於公告遷葬日起至代為起掘遷葬開工日期間內,自行申請起掘遷葬,且使用本鄉納骨堂骨灰櫃安奉者,皆依本鄉籍收取百分之五十之使用費,樹葬區使用費免收。
    前項優待不含管理費,管理費仍依收費標準收費。
    配合遷葬的墓主或認領人就領取遷葬補償金、救濟金、獎勵金或第一項優惠選定其一。
    為因應特殊緊急遷葬需求,另訂優惠遷葬辦法,得簽請首長核准後專案辦理,不受第一、二項限制。
第四章 殯葬設施管理維護
  • 第三十二條本鄉殯葬設施置管理員及臨時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之清潔、美化、綠化等相關事項。
    二、殯葬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事項。
    三、依規定指導申請人埋葬、埋藏、進堂安厝骨灰(骸)罐(甕)。
    四、殯葬設施範圍內違法情事或禁止行為之查報及制止處置事項。
    五、其他交辦事項。
    為完成前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工人協助。
  • 第三十三條本鄉殯葬設施應備置登記簿冊或電子媒體檔案永久保存,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葬區、骨灰(骸)櫃或神主牌位編號。
    二、營葬、埋藏或進堂日期。
    三、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與亡者關係(檢附證明資料)。
    五、其他必要登載事項。
    申請人遇有通訊地址或聯絡電話變更時,應主動告知本所辦理變更,以便聯絡。
  • 第三十四條公墓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浮厝、露棺、露置骨灰(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棄置雜物。
    四、侵占墾耕、掘取土石及鑿池。
    五、公墓範圍內賭博及其他從事非法行為或有違公序良俗之活動。
    六、其他經公告禁止或違反法令之行為。
    如發現前項情事者,殯葬設施管理人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 第三十五條納骨堂及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嚴禁下列事項:
    一、燃放香、燭、炮、金紙等。
    二、禁止私自擺設供桌祭祀。
    三、抽煙、亂丟紙屑雜物及飲酒作樂等破壞環境整潔等行為。
    四、大聲喧嘩、遊玩嬉戲。
    五、其他本所認定應予禁止之事項。
    如有前項情事,本所依相關法令辦理。
  • 第三十六條納骨堂及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櫃位內不得私置牌位、放置陪葬物品或藏有違禁物品,櫃位門板不得黏貼任何照片等情事,若有違反得由本所逕行撤除,家屬不得異議。
  • 第三十七條為維護納骨堂及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安全與整潔,使用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骨灰罐、骨骸甕進堂時,應嚴密封閉,以維持衛生。
    二、祭品應擺放於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隨意丟棄。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燃燒香燭、紙錢等,以維護安全。
    四、金(冥)紙應在堂外指定地點焚燒。
    五、進入堂內祭拜或參觀者,應向管理員登記。
    六、本所得視情況管制進堂人數及時間。
  • 第三十八條起掘之骨骸申請安厝納骨堂或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清洗、曬乾、消毒、火化,始准予進堂。
    營葬或祭祀後所產生之物品(紙屑、花籃)等,行為人應負清理之責,不得任意丟棄,以維護園區環境清潔及美觀。
  • 第三十九條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本鄉殯葬設施管理情形報請屏東縣政府備查。
第五章 附則
  • 第四十條殯葬設施各種規費之繳納,由本所製發繳款書,並由申請人持繳款書至本鄉公庫繳納。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申請流程、表件或憑證由本所另以規則訂之。
  • 第四十一條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者,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 第四十二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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