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五條使用本鄉納骨堂或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檢具有關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並於申請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規費後,由本所核發進堂許可證書。申請人應憑許可證書向管理人員辦理進堂事宜。
申請使用本鄉納骨堂或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檢具下列證件: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須另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亡者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一份。
三、火化許可證明、先人起掘證明書或原骨灰(骸)存放管理單位所開立出堂證明文件一份。
四、其他可資證明骨灰(骸)正當來源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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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一本鄉納骨堂存放單位得預購,並應於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一次繳清規費,
俟繳清後由本所核發預購憑證。另預購後欲退購者,得以書面向本所解除契約,
本所於契約解除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十四日以內解除契約者,退還已繳付之全部價
金。
二、申請人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十四日至三個月以內解除契約者,本所沒
收之已付價金為總價金百分之十。
三、申請人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個月至一年以內解除契約者,本所沒收
之已付價金為總價金百分之二十。
四、申請人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以內解除契約者,本所沒收之
已付價金為總價金百分之三十。
五、申請人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年後解除契約者,本所沒收之已付價金
為總價金百分之四十。
前項預購申請人,於將來使用其預購本所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骨灰(骸)櫃位時,進堂者以申請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親屬及旁系血親二親等(親兄弟姐妹)為限,並應檢附上開配偶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申請預購時,須同時登錄將來進堂者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申請者姓名。
第一項預購申請,經核准使用納骨堂位,不得將其骨灰(骸)櫃位之使用權利讓與或移轉他人,如有上列情形,由本所收回櫃位,已繳納之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使用時,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其收費基準以實際使用之亡者身分為準,如有不足應補足使用費差額,如有溢繳亦得由申請人提出退費申請。
原預購堂位之申請人,得變更登錄使用者,但以其配偶、直系親屬及旁系二親等(親兄弟姐妹)內之血親為限,且應繳交異動手續費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補足櫃位使用費差額,且以一次為限。另應檢附上開配偶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本鄉納骨堂存放單位得預購,其堂位出售之數量,每年應為出售數量之管制,其管制辦法,由本所另訂定之。
- 第十六條使用本鄉樹葬區應檢具有關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並於申請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規費後,由本所核發埋藏許可證書,申請人應憑證明向管理人員辦理樹葬事宜。
申請使用本鄉樹葬區,應檢具下列證件: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印章 (如委託他人辦理須另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亡者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一份。
三、火化許可證明、先人起掘證明、原骨灰(骸)存放管理單位所開立出堂證明文件或其他可資證明骨灰(骸)正當來源之文件一份。
四、骨灰再處理證明書一份。
- 第十七條樹葬區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應將骨灰裝入本所提供不含毒性成分且易於自然腐化之環保容器,並應深入地面四十五公分以下。
二、不得私自設置任何標誌或設施,及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且不得現場焚燒或放置香燭紙錢等祭品。
三、樹葬區以樹為中心分成東、西、南、北、東南、東北、西南及西北等方向共八個方位營葬,得自行選位或由本所依序指定位置營葬。
四、各樹區穴位葬滿且達兩年以上,本所得進行翻土重複使用。
- 第十八條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應於取得本所發給納骨堂進堂許可證書後一年內進堂安厝,逾期視同放棄使用,已繳納之規費不予發還。但因風俗問題或起掘洗骨時屍體尚未腐盡(或陰屍)之因素致無法完成起掘進堂者,應向本所申請核准延期進堂,最多得延長一年。
凡經核准使用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取得本所發給進堂許可證書後一個月內進堂安厝,逾期視同放棄使用,已繳納之規費不予發還。
第一項進堂安厝期限,於使用雙人骨灰櫃尚未死亡之一方不適用之。
- 第十九條凡經申請核准使用納骨堂並已繳費而尚未安厝,完成繳費之日起一個月內欲退位者,已繳納的規費全額退還,逾一個月以上者,僅退還使用費,逾一年者已繳交之規費不予退還。
凡經申請核准使用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並已繳費而尚未安厝,完成繳費之日起一個月內欲退位者,已繳納的規費全額退還,逾一個月以上者已繳交之規費不予發還。
凡經申請核准使用樹葬區並已繳費而尚未埋藏,完成繳費之日起一個月內欲退位者,已繳納的規費全額退還,逾一個月以上者已繳納之規費不予退還。
前三項倘有年代久遠不可考無法完成起掘進堂或埋藏者,已繳納的規費可得全額退還。
- 第二十條凡經申請核准使用納骨堂並已繳費而尚未安厝,完成繳費之日起一個月內同意其換位者,不收取手續費,逾一個月以上提出者,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三仟元整,更換次數以一次為限,並且以同樓層及同類別為限。
申請使用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核准使用並已繳費後,不得更換櫃位位置。
第一項如所更換之新位比原購位置價格高者,應補足使用費差額,如所更換之新位比原購位置價格低者,差價不予退還。
- 第二十一條納骨堂內骨灰罐、骨骸甕、神主牌位之安厝,為符合民情習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凡經核准使用者,經選定位置安厝後,不得任意更換堂內位置。 如有特殊事由經向本所申請核准更換櫃(牌)位者,應補足使用費差額及手續費新臺幣三仟元整,並以一次為限,但雙人櫃位內骨灰罐對調得不計手續費,須由原先申請者或委託人辦理,並立具切結書。如所更換之新櫃位比原購櫃位置價格低者,差價不予退還。但依本自治條例三十條規定免費進堂者,凡經核准使用者,經選定位置安厝後,不得任意更換堂內位置。如有特殊事由,經向本所申請核准更換櫃位者,應補足原櫃位與新櫃位之差額,但以一次為限並免收手續費。如所更換之新櫃位比原櫃位置價格低者,因免費進堂之故,差價不予退還。
前項情形更換以同樓層及同類別為限。
凡經核准免費使用納骨堂或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骨灰(骸)櫃位,經選定櫃位後,不論安厝與否,不得更換位置。如需更換櫃位,應重新申請並繳納規費後,再行更換櫃位。
- 第二十二條納骨堂或臨時骨灰(骸) 存放設施內骨灰罐、骨骸甕或神主牌位安厝後中途遷出者,應由亡者親屬憑原進堂許可證書向本所申請遷出,並切結註銷堂位,已繳規費不予退還,位置本所無條件收回,退堂後如需再行使用堂位者,應重新申請並依收費標準繳費。
- 第二十三條使用雙人骨灰櫃,有一方死亡而申請登記者,申請時須登錄將來進堂者姓名、年籍等資料,並應繳納雙人骨灰櫃之規費,由本所核發納骨堂進堂許可證書。使用時須補附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相關資料,其收費基準以實際使用亡者身分為準,如不足應補足使用費差額。申請人得變更登錄安置者,但以其配偶、直系親屬或旁系二親等為限,並須繳納異動手續費新臺幣參仟元整,且以一次為限。
雙人骨灰櫃有一方進堂存放後,申請任何一方退出櫃位,已繳納之規費均不予退還;申請全數退出櫃位者,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
前項情形,欲再次使用雙人骨灰櫃者,應重新申請,並依以下規定繳納規費︰
一、已全數退出櫃位者,應繳納雙人骨灰櫃之全額規費。
二、僅退出一方而另一方仍存放者,繳納該雙人骨灰櫃二分之一使用費。使用雙人骨灰櫃,將來存放之一方以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旁系二親等為限。
- 第二十四條神主牌位分一年期位及五十年期位。牌位到期須領回或重新申請繳納規費,經本所通知逾期未領回或未再繳費,視為無主神主牌,由本所代為處理,家屬不得異議。
安奉中之神主牌位,同意其家屬合爐,但每合爐一次須繳納合爐費新臺幣三千元整。
神主牌位於繳費後一律由本所統一製作神主牌提供申請人使用,不得使用非本所提供之神主牌,其規格、材質、樣式不得自行任意變更。
- 第二十五條經核准使用本鄉納骨堂者或臨時骨灰(骸) 存放設施者,不得將其骨灰(骸)櫃或神主牌位之使用權利讓與或移轉他人,如有上列情形,應由本所收回櫃位或神主牌位,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 第二十六條凡經核准使用本鄉納骨堂或臨時骨灰(骸) 存放設施者,其進堂使用之骨灰罐、骨骸甕,應由申請者自備,其尺寸大小以能置入櫃位者為限。骨骸櫃不得放置骨灰罐。
- 第二十七條本鄉納骨堂櫃位及神主牌位存放年限為五十年,以進堂之日起算,複數櫃位以第一罐進堂起算,使用年限屆滿,於屆滿前二年通知遺族,得申請換約並繳納管理費後繼續存放至本建築物自然老舊或不堪使用為止。
經通知遺族不處理者、無法送達者或無遺族,由本所公告認領,其公告期間至少三個月,經公告期滿後,仍未領回,本所得視為無主骨灰(骸),由本所存放於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不得異議。但遺族日後認領,需繳納代處理有關費用後使得領取。
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提供短期使用,單次使用期間以一年為限,短期使用期間屆滿,未依限辦理續用或出堂完竣者,經通知遺族不處理者、無法送達者或無遺族,由本所公告認領,其公告期間至少三個月,經公告期滿後,仍未領回,本所得視為無主骨灰(骸),由本所逕予處置,不得異議。但遺族日後認領,需繳納代處理有關費用後使得領取。
第二項及第三項遺族倘應繳納代處理有關費用者,每年依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收費標準收費。逾期未滿一年者,其收費應按逾期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逾期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二十八條安厝於本鄉納骨堂或臨時骨灰(骸) 存放設施之骨灰罐或骨灰甕,如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損毀者,本所不負賠償責任;如可歸責於本所之因素毀損者,本所得以賠償,骨灰罐每罐新臺幣五仟元整及骨骸甕每甕新臺幣八仟元整。
- 第二十九條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凡現籍本鄉頭崙村及南勢村且累計設籍三年以上之村民往生,申請使用樹葬區、納骨堂或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其規費收費標準另訂之。
- 第三十條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配合本所興建竹田鄉立生命紀念園區,墓主或認領人於其新田段422-4地號自行起掘且未領補償金、救濟金或獎勵金者,依其起掘數量的兩倍數免費進堂;本所代為起掘且墓主或認領人未領取補償金、救濟金或獎勵金者,則依其起掘之數量免費進堂。
於前項地段地號起掘之無主骨灰(骸)、衣冠塚及神主牌,得依其起掘之數量免費進堂。
免費進堂之區位,以納骨堂普通區位骨灰(骸)櫃位為限,若欲選其他專屬區位,須補差額。其進堂程序另以辦法訂之。
- 第三十一條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埋葬本鄉公墓之墳墓,因配合本所辦理公墓更新、都市城鄉發展、興建納骨堂及其他公共建設等需求,於公告遷葬日起至代為起掘遷葬開工日期間內,自行申請起掘遷葬,且使用本鄉納骨堂骨灰櫃安奉者,皆依本鄉籍收取百分之五十之使用費,樹葬區使用費免收。
前項優待不含管理費,管理費仍依收費標準收費。
配合遷葬的墓主或認領人就領取遷葬補償金、救濟金、獎勵金或第一項優惠選定其一。
為因應特殊緊急遷葬需求,另訂優惠遷葬辦法,得簽請首長核准後專案辦理,不受第一、二項限制。